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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單獨執業或聯合執業型態之(專技)事務所,收到執行業務收入後,應如何扣取補充保險費?4
捷成記帳士事務所 403 台中市西區日進街110號8樓之6
一、依健保法第34條規定,第一類第一目至第三目被保險人(受僱者)之投保單位,每月支付之薪資所得總額逾其受僱者當月投保金額總額時,應將其差額及前條比率(目前為2%)計算應負擔之補充保險費。因此,當投保單位有支付雇主薪資所得時,應將該薪資所得列入「薪資所得總額」計算。 二、雇主為第1類第4目被保險人,依健保法第20條規定,以其營利所得申報投保金額,非健保法第34條規定之第1類第1目至第3目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的受僱者,故其投保金額不予計入投保單位之「受僱者當月投保金額總額」。惟雇主領取之薪資所得,不須繳納雇主個人補充保險費(即健保法第31條規定部分)。 http://www.jc.url.tw/hot_152181.html 10.有受僱者加保之投保單位,如有支付雇主薪資所得,補充保險費如何計算? 2023-01-31 2024-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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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1-31 http://schema.org/InStock TWD 0 http://www.jc.url.tw/hot_152181.html

  (一)若事務所之單獨執業者或聯合執業之合夥人係以第1類第5目專技人員身分投保健保,則個人所收取之執行業務收入,均無須扣取補充保險費。

(二)客戶(企業單位)給付事務所執行業務收入時,無需扣取補充保險費。若由事務所給付予非以專技人員身分投保者,則應就該員所分配之所得(以9A執行業務收入列報個人綜所稅),於分配盈餘時,由事務所依健保法第31條規定,計算應扣繳之補充保險費,並以事務所之統一編號繳納補充保險費及申報扣繳明細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