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列支之製造費用及營業費用,如係取得小規模營利事業出具之普通收據,其全年累計金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製造費用及營業費用總額千分之三十為限,超過部分不予認定。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據所得稅法第100條之2規定,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結算申報所列報減除之各項成本、費用或損失之金額,超過稅法規定之限制,致短繳自繳稅款,經稽徵機關核定補稅者,應自結算申報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繳納補徵稅款之日止,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但加計之利息以一年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