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最新消息 > 其他 > 2.食品或餐飲服務等郵購買賣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
一、 不得約定拋棄契約審閱期間及審閱權。
二、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約定對消費者個人資料為契約目的必要範圍外之利用。
三、 不得約定企業經營者得片面變更契約內容。
四、 不得約定企業經營者得片面變更標的物之份量、數量、重量等商品資訊,消費者不得異議之條款。
五、 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不得為不實、誇張、易生誤解或涉及醫療效能之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
六、 不得約定企業經營者得任意解除契約。
七、 不得約定免除或減輕企業經營者依民法、消費者保護法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法規應負之責任。
八、 不得約定企業經營者得保管或收回消費者持有之契約。
九、 不得約定剝奪或限制消費者依法享有之契約解除權。
十、 不得約定如有糾紛,限以企業經營者所保存之交易資料為認定標準。
十一、 不得約定企業經營者交付商品時得收回訂貨單。
十二、 不得為其他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顯失公平之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