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最新消息 > 稅務新聞 > 95.營利事業因他益信託取得之股利收入,應併計課稅,其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 依據財政部102年7月31日台財稅字第10100238630號令規定,個人將投資之股權交付信託,約定本金受益人為委託人,孳息受益人為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該營利事業因信託契約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並非因投資所獲配,無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規定之適用;其獲配之可扣抵稅額,不得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3規定,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 上一個 回列表 下一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