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健保法第34條規定,第一類第一目至第三目被保險人(受僱者)之投保單位,每月支付之薪資所得總額逾其受僱者當月投保金額總額時,應將其差額及前條比率(目前為2%)計算應負擔之補充保險費。因此,當投保單位有支付雇主薪資所得時,應將該薪資所得列入「薪資所得總額」計算。
二、雇主為第1類第4目被保險人,依健保法第20條規定,以其營利所得申報投保金額,非健保法第34條規定之第1類第1目至第3目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的受僱者,故其投保金額不予計入投保單位之「受僱者當月投保金額總額」。惟雇主領取之薪資所得,不須繳納雇主個人補充保險費(即健保法第31條規定部分)。
二、雇主為第1類第4目被保險人,依健保法第20條規定,以其營利所得申報投保金額,非健保法第34條規定之第1類第1目至第3目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的受僱者,故其投保金額不予計入投保單位之「受僱者當月投保金額總額」。惟雇主領取之薪資所得,不須繳納雇主個人補充保險費(即健保法第31條規定部分)。